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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曾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暂住江苏省太仓市**街道**路**民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1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顾某某、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10 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吃饭时提及当天其在游戏机房主动替顾某某打游戏赚了积分,顾某某答应给其100元后拖延不给。三人酒后借此为由,至太仓市陆渡街道一无名游戏机房,李某甲进门后冲上前推搡顾某某,李某乙持游戏机房内的圆凳砸顾某某左手臂,后李某甲、李某乙和徐某某轮流持圆凳砸游戏机房的2 台“疯狂魔鬼城”游戏机,造成游戏机屏幕和控制台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6572 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余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损毁的游戏机2台(照片);

2. 发破案经过、销售单、维修方案等书证

3. 证人蒲某某、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余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8. 被害人余某某提交的游戏机房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共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卫伟

检察官助理:刘元琴

2021年224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均在暂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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