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及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因修建房子的需要,三人相约到建水县**乡**矿山活动板房盗窃门和窗户。2020年4月11日10时许,李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云******)载着李某乙、普某某前往**乡**矿山,到达后三人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山脚,步行去到**乡**矿山活动板房,将活动板房的12道铁门、16扇铝合金窗拆下来后背到山脚装上三轮摩托车运走。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李某乙和普某某及盗窃所得来到**乡**路**段时,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盗的12道铁门、16扇铝合金窗价值共计人民币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铁门、铝合金窗等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甲联系电话:1821432****、李某乙联系电话:1591282****、普某某联系电话:1592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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