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会**村,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抢夺罪于2006年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会**村**号。曾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子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邀约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及李某戊一起帮其教训李某丁。同年8月6日,因知晓李某丁当天要到兴义市**牛马市场买牛,李某甲等人便租赁了一辆面包车,由陈某乙驾驶载李某甲等5人从云南省富源县**镇到贵州省兴义市**镇路边等待李某丁到来。2018年8月6日21时许,李某丁驾驶一辆红色中型货车与罗某某从云南出发到兴义**牛马市。同日23时许,等待在路边的李某甲等人看见李某丁驾驶的货车后驾车尾随李某丁至兴义市**牛马市,期间李某戊因认识李某丁便中途下车。李某丁与罗某某到达牛马市在车上休息时,尾随而来的李某甲使用辣椒面袭击李某丁,与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将李某丁、罗某某强行拖下李某丁的货车,并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后将二人拖上陈某乙驾驶到现场的面包车上,在面包车上李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绑李某丁和罗某某的手脚,由陈某乙开车将二人带至距离李某丁货车停放处2公里左右的**镇**大道**高速路桥洞旁的一空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几人将李某丁拖下面包车,李某甲、李某乙在此地再次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将李某丁打伤后推倒在旁边有积水的排洪沟中。后陈某乙驾车载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将罗某某带走,逃离现场。李某丁的伤情经鉴定,其头皮下血肿以及头枕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面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9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李某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丁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系本案主犯;李某乙积极帮助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建议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建议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波
检察官助理 柳海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起诉书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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