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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街。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园**号楼**单元**室。2014 年6月4日因赌博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平定县**镇**烧烤店院内,与郭某甲、王某某因唱歌抢话筒一事发生口角、互殴后各自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又叫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返回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木棍、被告人李某丙持凳子对郭某甲、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颅脑外伤、左耳后头皮挫伤、左肩外伤、腰背部外伤、右肘擦挫伤、右手外伤、双足皮肤擦挫伤、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双侧面部及下颌外伤等多处损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材料、嫌疑人户籍证明、双方谅解书及调解协议、吸毒现场检测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蔡某某、郝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琐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

2、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园**号楼**单元**室;

3、被告人李某丙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

4、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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