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4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42********,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5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0********,汉族,文盲,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5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2********,汉族,初中,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私自将本村集体所有的44余亩河坡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收取半年承包费共计3700元,造成乡、村两级政府无法正常工作。后乡、村干部做工作,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仍然将上述河坡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并收取一年的承包费4300余元(经鉴定,**村集体所有的44余亩河坡地一年的承包金为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意占用公共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慧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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