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妻子何某甲与王某某有染,于是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锦屏清安村至平寨花桑村的路上拦截, 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何某甲来到李某甲等人拦截的地点时,李某乙持锄头、李某丙持木棍、李某甲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后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某某腰椎、右上臂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余部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照片各3张。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

3)、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证明、查获经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

3、证人证言

1)、何某甲、何某乙证实。

2)、李某某、丁某某、何某丙证实。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

2)、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刚

检察官助理:陆承凯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