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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盗窃罪)(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007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又六个月;201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015年5月26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017年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刑事拘留37天;2018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商议盗窃作案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李某甲租用王某某的陕A****X白色朗逸轿车,与李某乙、李某丙一同乘坐来到富县,李某甲指挥王某某将车停在上城花园路边三人下车后,让王某某将车开到别处等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上城花园1号大门口上完厕所径直走进小区内,分别在9号楼1单元、9号楼5单元、27号楼1单元实施盗窃,因其携带的开锁工具与其中两户门锁不匹配,另外一户敲开门家中有人,三人盗窃未果后一同离开上城花园,沿马路步行到南教场贺家沟阳光居小区,因门卫查验其身份而自行离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又来到清景苑小区,也因其携带的开锁工具与一户门锁不匹配未盗窃成功而离开。

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来到富县南教场和居园小区,一同上到该小区3单元702室敲门确认该户室内无人后,李某甲、李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702室房门,李某甲在客厅鞋柜内窃取现金4630元;李某乙用脚踹开户内南侧卧室木门,与李某丙进入该卧室盗窃未果。在李勇刚发现户内客厅墙上有监控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陕A****X白色朗逸轿车当日返回西安。

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西安市高新区沙井村吃饭后,李某甲将他们一同所盗窃的4630元赃款进行了摊派分配,除之前付给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租车费400元、车辆加油200元、高速路过桥费270元,以及三人抽烟、吃饭等共同消费160元外,将剩余赃款分给李某乙800元、李某丙800元、李某甲2000元。

2020年11月13日,富县公安局在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同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有犯罪前科,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上城花园、清景苑小区入户盗窃时,因其携带的开锁工具与住户门锁不匹配而未能成功入户,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宏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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