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7********,哈尼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腊**村委会**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3********,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2********,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群众刘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随即向六约派出所举报,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李某甲。在民警的安排下,群众刘某某在深圳龙岗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交谈,约定以每个(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2个毒品,另外给付车费人民币200元,刘某某先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剩余800元待交易时再支付。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达被告人李某丙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房的住处,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了两个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账人民650元、现金50元给被告人李某丙,并允诺待卖掉毒品后再支付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前往与刘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7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两小袋塑料包裹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分别重0.21克、0.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刘某某身上提取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分别重0.42克、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覃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5月3日、4日,李某甲贩卖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覃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老婆李某丁 (另案处理)替自己送货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证手机5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5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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