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伊川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6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3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以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伊川县**乡**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6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以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汤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川县白沙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邢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波速尔猎兔型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邢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59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邢某乙。
2.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伊川县城关镇窑湾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二手车店门口的白色鬼火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邢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倩
检察官助理:姚铎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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