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花园**幢**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有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决)及其家族等人于2010年收购了位于本市金平区**路**西南侧(**厂后面)的汕头市甲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更名为汕头市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郑某丙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为其父亲郑某丁。2013年2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郑某甲,由郑某甲与其父亲郑某乙经营。2014年9月份,甲公司经营不善停产。2015年6月,同案人郑某乙与郑某甲商议后以每年300万将甲公司的场地、机械和印章、营业执照、消防证照、环保证照等相关证照租赁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注册成立了汕头市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外经营,被告人李某乙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占乙公司股份的60%,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合股占乙公司股份的40%,并使用甲公司的生产场地、设备及相关证照进行造纸生产,先后聘请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总务,同案人焦某某(已判决)担任生产主管,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担任污水处理组运营主管,同案人杨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决)分别为锅炉主管、工人等。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与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达成合股经营协议,由甲公司以土地、厂房、机械和相关证照入股,占股三分之一,被告人李某甲占股三分之一,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合伙占股三分之一,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生产。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人员维持原状。
自2016年开始,同案人吴某某、焦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授意下,安排车间主任同案人余某某(已判决)、陈某戊通过公司原已铺设的暗管将生产过程产生的部分污水偷排到**河。2018年6月14日上午,汕头市环保局金平区分局联合相关部门对乙公司进行环保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西侧4800型号纸机生产线机修车间暗管排放口”、“东北侧厕所暗管排放口”、“东北侧厕所暗管排往外环境”以及“厂区外东侧排放口”的废水超标、锅炉排放的烟尘、SO2均不符合排放标准。在当天环保部门检查期间,同案人杨某某指使李某丙擅自手动往锅炉废气治理设备的脱硫除尘循环池的水中添加碱粉,以提高水的PH 值,逃避环保部门的处罚。李某丙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被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当场发现。
经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乙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通过厂区东、西两侧的二处私设暗管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对**河流域地表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损害后果确定。涉嫌偷排的废水总量为36309.15吨,造成评估范围内的地表水受到了环境损害,损害总额为635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排污许可证、合作经营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汕头市环保局金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对污染环境地点等照片辨认附卷;
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
3、同案人余某某、焦某某、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深圳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乙公司的直接责任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松合
代理检察员:谢鮀珊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的联系电话:139*******;被告人李某乙的联系电话:138********;被告人陈某甲的联系电话:138********;被告人陈某甲的联系电话:139********。
2、本案案卷共5册;补充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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