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三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301户,在工地干水电安装。2014年4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10月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无业。2017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5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健康状况******,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社区戒毒,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10月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2014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10月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送德州市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采用锡纸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乙位于德州贵都综合体小区4-2-1401家中现金两万一千元及首饰一宗。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霞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证据》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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