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乡**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小区**栋**室。因盗窃,于2005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7日对李某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7日对李某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乡**村**号,现住利辛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1日对李某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1日对李某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镇**村**庄**号,现住利辛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对马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日对马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钗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镇**社区**户,现住利辛县**镇**社区**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对林钗钗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日对林钗钗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乡**村**号,现住利辛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对李某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日对李某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7日对吴某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7日对吴某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区**镇**药厂**号,现住马鞍山市**区**镇**药厂**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5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奎,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乡**村**号,现住利辛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7日对李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7日对李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苏顺清(绰号“光头”),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五莲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东段**栋**号,现住抚顺市**区**路东段**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家园东区**幢**单元**室,现住马鞍山市**区**小区一村**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闻小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户籍所在地阜宁县**区**居委会二组**号,现住阜宁县**区**居委会二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王应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区**小区**栋**室,现住马鞍山市**区**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区**街道**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区**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李航天,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区**五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区**五村**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区**庄**栋**号,现住马鞍山市**区**庄**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吴某甲、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组织特征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形成过程。
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时,发现小额贷款行业利润空间巨大,遂于同年5月在马鞍山市**大厦租用办公场所,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成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后更名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开始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公司成立初期,李某甲陆续招募被告人李某乙、方某甲、田某某、黄某甲、闻小虎、梁诚进入公司,购置车辆、电棍、橡胶棍、喷漆罐等作案工具。2015年8月4日,李某甲等人有组织的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以李某甲为首、以李某乙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具雏形。为进一步开拓“套路贷”业务,李某甲又陆续招募被告人马某某、林钗钗、吴某甲、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李奎等人进入公司。至此,以李某甲为首、以李某乙、马某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组织规模达到鼎盛。
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办公场所迁至马鞍山市**国际大厦、**广场等地,后又迁回**大厦**室。公司先后更名为马鞍山市**车速贷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车速贷公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实施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遍及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博望区、当涂县、含山县、和县等地。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具有明确的组织层级和职责分工。
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上述公司为载体,从事“套路贷”业务。李某甲为公司的创办人、出资人,享有对上述公司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直接听命于李某甲,协助李某甲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积极参与“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多次带领该组织其他催收人员采用暴力、“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明知李某甲创办的公司是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加该组织的催收工作,采用暴力、“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李某甲创办的公司是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招揽“套路贷”业务,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3)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纪律规约和组织惯例。
该组织依托公司化模式进行日常管理,分工配合,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奖惩制度。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内拥有绝对的权力,其他成员必须听从其指挥,若不服从,轻则扣减工资,重则予以开除。李某甲规定,公司实行考勤奖惩制度,上门催收时催收组成员必须全部参加,每个月必须完成一定业绩,不允许向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招揽业务。为笼络组织成员,李某甲规定,将利息的10%作为提成,发放给招揽到业务的组织成员;将催收后非法所得的20%作为提成,发放给参与催收的组织成员以及上述招揽到业务的组织成员。
2.经济特征
该组织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利。从2015年至2018年三年期间,非法获利99余万元,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为了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将违法所得继续用于非法放贷活动,给组织成员支付报酬、提成,缴纳房租、水电费用,购买作案工具,安排聚餐活动,笼络、豢养组织成员。被告人李某甲本人也攫取财富,购置豪车,投资经营其他公司。
3.行为特征
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采用“空放”、“零钱贷”以及“车速贷”的方式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基本模式是:
公司以无抵押、利息低、借款快等为诱饵,采用发放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接收同行“甩单”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吸引各类急需借款的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
催收人员负责对前来借款的被害人进行上门家访,确认被害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为后期进行催收做准备。由骨干层级以上的成员根据被害人资产证明、家访情况等,对被害人进行评估,确定贷款额度,让被害人误认为能够正常贷款缓解困境。然后利用被害人急于借款的心理,以“行业规矩”、“只是走形式”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短时间内迅速签订大量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书面合同(如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借条、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保证书、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等),但所有合同文本仅有一份,由李某甲公司保存。
当场扣除所谓的“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等各种名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借款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但被害人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进行还本付息。为掩盖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这一真相,公司往往会要求被害人手持合同约定出借金额的现金拍照。其中对于“车速贷”的被害人,公司会扣留被害人抵押车辆备用钥匙。
借款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设法以被害人逾期还款(超过一天、几小时甚至数十分钟均认定逾期)、向其他小贷公司借款、提前还款、抵押车辆GPS异常、抵押车辆离开本市未报备等各种理由,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
认定被害人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会指使催收人员采取所谓的“谈判”、“协商”、上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甚至采取非法拘禁、电棍电击、殴打等暴力手段或者指使催收人员将抵押车辆开走藏匿以变卖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高额违约费用、剩余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甚至以被害人之前签订的各类明显不利合同、虚假给付凭证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害人偿还相关费用,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该组织利用“套路贷”模式,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并以暴力催收团队为后盾,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罪行。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违法犯罪活动均由被告人李某甲直接组织、授意,分工明确,准备充分。
4.危害特征
该组织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马鞍山市从事非法放贷活动,持续时间长达三年,被害人遍及马鞍山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县,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而且对马鞍山市正常民间借贷市场、司法公信力等均形成不良冲击,严重破坏马鞍山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组织在马鞍山市小额贷款行业内恶名昭著,其采用违法手段迅速攫取暴利的方式又促使不少小额贷款公司竞相效尤,衍生出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马鞍山市治安稳定。
该组织通过暴力、“软暴力”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逼债,制造大量治安案件,为非作恶,肆意欺压群众,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邻居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社会安全感下降。该组织利用各类明显不利合同、虚假给付凭证,欺骗司法机关,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无视法律,堂而皇之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多名被害人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只能四处举债,变卖房产,有家不敢回,家庭破裂,夫妻离异,甚至有被害人未成年子女因此患上抑郁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就诊记录、病历、110处警单、借款协议、保证书、借条、收据、借款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流动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车辆买卖协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张某甲、沈某甲、张某乙、戴某某、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胡某某、潘某甲、严某某、席某某、赵某甲、鲁某甲、赵某乙、柯某某、周某甲、刘某甲、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花某某、张某丙、林某某、周某乙、季某甲、董某某、庄某某、朱某甲、吴某乙、祖某甲、崔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孙某某、裴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吴某甲、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既遂犯罪事实:
1.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花某某前往**投资公司借款5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花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15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13000元,花某某实际到手37000元。同年9月17日中午,花某某与李某甲协商推迟还款事宜,遭其拒绝。当晚23时许,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梁诚、田某某、黄某甲、孙某某等人至花某某家中进行滋扰、威胁,迫使花某某还款。次日,花某某及其家人被迫向李某甲支付50000元。后李某甲又以花某某违约为由,指使李某乙、闻小虎、方某甲等人多次滋扰花某某,花某某被迫再次向李某甲支付2000元。花某某被敲诈勒索15000元。
2.2015年10月,被害人张某丙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张某丙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500元,张某丙实际到手7500元。后李某甲等人以张某丙向其他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将张某丙带至公司。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梁诚、田某某、黄某甲、孙某某等人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迫使张某丙支付违约金,张某丙被迫支付20000元。张某丙被敲诈勒索12500元。
2016年2月3日,被害人张某丙再次前往**投资公司借款 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张某丙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500元,张某丙实际到手7500元。因张某丙无力还款,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等人多次至张某丙前妻林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进行滋扰,威胁林某某为张某丙还款,林某某被迫支付12000元。林某某被敲诈勒索4500元。
3.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周某乙前往**投资公司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周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6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周某乙实际到手14000元。同年11月3日,因周某乙无力还款,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梁诚、黄某甲、孙某某等人至周某乙家中进行滋扰、威胁,迫使周某乙还款,周某乙被迫支付59000元。周某乙被敲诈勒索45000元。
4.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季某甲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前往**投资公司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季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6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季某甲实际到手15000元。当晚,李某甲即以季某甲曾在其他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梁诚、田某某、黄某甲、孙某某等人采取持电棍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季某甲支付违约金,后又将季某甲带至其父亲季某乙家中要钱,季某甲被迫支付25000元。季某甲被敲诈勒索10000元。
5.2016年6月,被害人董某某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董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董某某实际到手7000元。当月29日,因董某某无力还款,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管某某、苏顺清等人在**投资公司内对董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迫使其还款,董某某被迫支付10000元。董某某被敲诈勒索3000元。
6.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朱某甲前往**投资公司借款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朱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2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1200元,朱某甲实际到手3800元。同年11月21日,李某甲等人以朱某甲向其他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将朱某甲带回**投资公司,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等人持电棍、橡胶棍等电击、殴打、恐吓朱某甲,迫使朱某甲支付违约金,朱某甲被迫支付11900元。朱某甲被敲诈勒索8100元。
7.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吴某乙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吴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500元,吴某乙实际到手7500元。同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以吴某乙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林钗钗、管某某、苏顺清等人在**投资公司用电棍电击、殴打、恐吓吴某乙,迫使吴某乙支付违约金,吴某乙被迫支付30000元。吴某乙被敲诈勒索22500元。
8.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祖某甲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祖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祖某甲实际到手8000元。次月,李某甲以祖某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指使被告人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等人在**投资公司采取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祖某甲支付违约金,祖某甲被迫支付23000元。祖某甲被敲诈勒索15000元。
9.2017年8月27日,被害人潘某甲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潘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潘某甲实际到手17000元。潘某甲在支付2期利息共7088元后,同年10月28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向潘某甲索要33000元赎车费用,潘某甲被迫支付33000元。潘某甲被敲诈勒索23088元。
10.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闫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奔驰越野车抵押借款8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闫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9000元,闫某甲实际到手71000元。闫某甲在支付利息7467元后,同年10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苏顺清向闫某甲索要90000元赎车费用,闫某甲被迫支付90000元。闫某甲被敲诈勒索26467元。
11.2017年9月2日,被害人陶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陶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10000元,陶某甲实际到手20000元。陶某甲在支付利息2800元后,同年10月9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向陶某甲索要47000元赎车费用,陶某甲被迫支付47000元。陶某甲被敲诈勒索29800元。
12.2017年9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周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周某丙实际到手35000元。周某丙支付利息9688元,同年10月3日、12月5日均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2次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先后向周某丙索要15000元、38000元累计53000元赎车费用,被告人管某某、苏顺清向周某丙索要15000元赎车费用,周某丙被迫支付53000元。周某丙被敲诈勒索27688元。
13.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尹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北京越野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尹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尹某甲实际到手26000元。一周后即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苏顺清向尹某甲索要40000元赎车费用,尹某甲被迫支付40000元。尹某甲被敲诈勒索14000元。
14.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唐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唐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唐某某实际到手26000元。唐某某在支付利息15900元后,2018年2月10日被以GPS无信号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唐某某索要48000元赎车费用,唐某某被迫支付48000元。唐某某被敲诈勒索37900元。
15.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阮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阮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阮某某实际到手17000元。阮某某在支付利息1867元后,同年12月19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向阮某某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阮某某被迫支付32000元。阮某某被敲诈勒索16867元。
16.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殷某某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宝骏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殷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殷某某实际到手17000元。次日即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苏顺清、林钗钗、管某某向殷某某索要40000元赎车费用,殷某某被迫支付40000元。殷某某被敲诈勒索23000元。
17.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鲁某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D1D12的马自达越野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鲁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鲁某乙实际到手35000元。几日后即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苏顺清、管某某向鲁某乙索要50000元赎车费用,鲁某乙被迫支付50000元。鲁某乙被敲诈勒索15000元。
18.2017年11月,被害人闫某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帕萨特轿车抵押借款1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闫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300元,闫某乙实际到手11700元。闫某乙在支付利息2952元后,2018年2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李奎向闫某乙索要20000元赎车费用和2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闫某乙被迫支付20000元、2条硬盒中华香烟。闫某乙被敲诈勒索12152元。
19.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李某戊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奇瑞越野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公司与李某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李某戊实际到手26000元。李某戊在支付利息20600元后,2018年1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李奎向李某戊索要23000元赎车费用,李某戊被迫支付23000元。李某戊被敲诈勒索17600元。
20.2017年11月23日,被害人杭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杭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杭某某实际到手17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李奎向杭某某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杭某某被迫支付32000元。杭某某被敲诈勒索15000元。
21.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宁某某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轿车抵押借款5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宁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宁某某实际到手44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李奎向宁某某索要80000元赎车费用和2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宁某某被迫支付80000元、2条硬盒中华香烟。宁某某被敲诈勒索36900元。
22.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沪C**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10000元,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200元,何某某实际到手7800元。何某某在支付利息4670元后,2018年5月被以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向何某某索要6330元赎车费用,何某某被迫支付6330元。何某某被敲诈勒索3200元。
23.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束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轿车抵押借款2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束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7000元,束某某实际到手18000元。束某某在支付利息2434元后,2018年2月被以拆除GPS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束某某索要51000元赎车费用,束某某被迫支付51000元。束某某被敲诈勒索35434元。
24.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吴某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公司与吴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吴某丙实际到手14000元。几日后即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吴某丙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吴某丙被迫支付32000元。吴某丙被敲诈勒索18000元。
25.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吴某丁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吴某丁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400元,吴某丁实际到手16600元。吴某丁在支付利息1034元后,2018年2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向吴某丁索要35000元赎车费用,吴某丁被迫支付35000元。吴某丁被敲诈勒索19434元。
26.2017年12月16日,被害人魏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2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魏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450元,魏某甲实际到手20550元。魏某甲在支付利息940元后,2018年2月23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魏某甲索要39000元赎车费用,魏某甲被迫支付39000元。魏某甲被敲诈勒索19390元。2018年12月4日,当涂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魏某甲现金17000元。
27.2017年12月17日,被害人张某戊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张某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张某戊实际到手15000元。张某戊在支付利息2068元后,2018年3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张某戊索要18800元赎车费用,张某戊被迫支付18800元。张某戊被敲诈勒索5868元。
28.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陶某乙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陶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350元,陶某乙实际到手16650元。陶某乙在支付利息752元后,2018年2月24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陶某乙索要20000元赎车费用,陶某乙被迫支付20000元。陶某乙被敲诈勒索4102元。
29.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苏A**的本田雅阁轿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王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王某甲实际到手35000元。2018年1月2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向王某甲索要53000元赎车费用,王某甲被迫支付53000元。王某甲被敲诈勒索18000元。
30.2018年2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苏E**的别克越野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王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8800元,王某乙实际到手31200元。同月27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李奎向王某乙索要70000元赎车费用,王某乙被迫支付70000元。王某乙被敲诈勒索38800元。
敲诈未遂犯罪事实:
1.2015年8月4日,被害人黄某乙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黄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黄某乙实际到手8000元。因黄某乙逾期还款,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黄某甲、田某某、孙某某、梁诚等人,采取在黄某乙家楼道喷漆、堵锁眼等方式进行滋扰,威胁黄某乙还款30000元,黄某乙未予还款。黄某乙被敲诈勒索22000元。
2.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庄某某前往**投资公司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庄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9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8000元,庄某某实际到手22000元。因庄某某逾期还款,同年12月李某甲等人将庄某某带至公司索要债务,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梁诚、方某甲、田某某、黄某甲、孙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挟庄某某还款90000元,庄某某未予还款。庄某某被敲诈勒索68000元。
3.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崔某甲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与崔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200元,崔某甲实际到手7800元。因崔某甲逾期还款,2017年7月20日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管某某、苏顺清等人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要挟崔某甲还款30000元,崔某甲未予还款。崔某甲被敲诈勒索22200元。
4.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杨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投资公司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杨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163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1600元,杨某甲实际到手8400元。因杨某甲逾期还款,同年3月18日李某甲指使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管某某、苏顺清采取电棍电击、殴打、恐吓的方式要挟杨某甲还款16300元,后杨某甲家人还款7000元。杨某甲被敲诈勒索7900元。
5.2017年8月20日,被害人刘某乙前往**投资公司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刘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326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88元,刘某乙实际到手16912元。因刘某乙在支付利息7040元后逾期还款,同年10月11日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至刘某乙家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刘某丙(系刘某乙父亲)出具收到房屋买卖定金90000元的虚假收条。刘某乙、刘某丙被敲诈勒索80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110处警单、病历、借款人客户档案表、借款协议、保证书、借条、收据、借款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流动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车辆买卖协议、财务报表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严某某、卫某甲、席某某、黄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季某乙、贾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张某丙、林某某、周某乙、季某甲、董某某、朱某甲、吴某乙、祖某甲、潘某甲、闫某甲、陶某甲、周某丙、尹某甲、唐某某、阮某某、殷某某、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吴某甲、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三)诈骗罪
诈骗既遂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29日,被害人刘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刘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9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7500元,刘某甲实际到手22500元,后刘某甲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39000元。刘某甲被诈骗16500元。
2.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孙某某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200元,孙某某实际到手7800元,后孙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96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孙某某于2017年2月还款结束后,仍多次发送短信诱使孙某某继续向**投资公司借款。同年3月18日,孙某某再次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3000元,马某某与孙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1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600元,孙某某实际到手2400元,后孙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3900元。
2017年6月24日,孙某某第三次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孙某某实际到手8000元,后孙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9600 元。孙某某3次合计被诈骗14900元。
3.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裴某某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6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裴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114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980元,裴某某实际到手5020元,后裴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9360元。
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裴某某再次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6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裴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114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980元,裴某某实际到手5020元。被认定违约后,裴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账户共计30880元。裴某某2次合计被诈骗30200元。
4.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崔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与崔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合同,扣除各类费用2200元,崔某甲实际到手7800元,后崔某甲陆续支付利息共计16140元,并于2017年5月被认定违约。崔某甲被诈骗8340元。
5.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张某丁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张某丁签订金额虚高的16320元借款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2500元,张某丁实际到手7500元,后张某丁陆续支付利息共计7616元,直至被认定违约。张某丁被诈骗116元。
6.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候某某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候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1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候某某实际到手3000元,后候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7000元。候某某被诈骗4000元。
7.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魏某乙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魏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6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魏某乙实际到手14000元,后魏某乙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26000元。魏某乙被诈骗12000元。
8.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祖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乙与祖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祖某甲实际到手7000元,后祖某甲陆续归还利息、本金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账户共计38200元,并被认定违约。祖某甲被诈骗31200元。
9.2017年1月5日,被害人李某己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李某己签订金额虚高的6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6500元,李某己实际到手13500元,后李某己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 9999.78元。李某己被诈骗26499.78元。
10.2017年2月15日,被害人吴某戊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吴某戊签订金额虚高的2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1300元,吴某戊实际到手3700元,后吴某戊陆续支付利息6750元。同年7月24日,吴某戊因一直支付利息而无力归还本金,遂再次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5000元,重新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1700元,吴某戊实际到手3300元,后吴某戊又陆续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第二次借款利息共计10500元。吴某戊合计被诈骗10250元。
11.2017年3月7日,被害人徐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徐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326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3088元,徐某甲实际到手16912元,后徐某甲陆续归还利息、本金至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账户共计31968元。徐某甲被诈骗15056元。
12.2017年3月13日,被害人尹某乙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尹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200元,尹某乙实际到手7800元,后尹某乙支付利息共计25380元,并被认定违约。尹某乙被诈骗17580元。
13.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曹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马某某与曹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163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曹某甲实际到手8000元,后曹某甲陆续归还利息、本金至马某某账户共计16300元。曹某甲被诈骗8300元。
14.2017年4月25日,被害人陈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6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陈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114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980元,陈某甲实际到手5020元,后陈某甲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1400元。陈某甲被诈骗6380元。
15.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居某某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居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6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4600元,居某某实际到手15400元,后居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44200元。居某某被诈骗28800元。
16.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芮某某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芮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326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芮某某实际到手16000元,后芮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25210元。
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芮某某前往**车速贷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与芮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326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芮某某实际到手16000元,后芮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32426元。芮某某2次合计被诈骗25636元。
17.2017年6月,被害人方某乙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方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326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方某乙实际到手17000元,后方某乙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7488元。
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方某乙再次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方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326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方某乙实际到手18000元,后方某乙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21140元。方某乙2次合计被诈骗3628元。
18.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朱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6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朱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2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1100元,朱某甲实际到手4900元,后朱某甲支付利息、本金共计12150元。朱某甲被诈骗7250元。
19.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金某某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金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45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3500元,金某某实际到手11500元,后金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23250元。金某某被诈骗11750元。
20.2017年9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起亚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陈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陈某乙实际到手26000元。陈某乙在支付利息20600元后,同年10月25日14时44分还款即被以未在14时前还款为由认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奎等人向陈某乙索要高额赎车费用未果,遂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61667元。陈某乙被诈骗56267元。
21.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李某庚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众泰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李某庚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李某庚实际到手17000元。同年12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李奎等人向李某辛索要高额赎车费用未果,遂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0元。李某庚被诈骗39000元。
22.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李某辛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L1028的宝马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马某某与李某辛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李某辛实际到手26000元。李某辛在支付利息6200元后,2018年5月9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林钗钗、李奎等人向李某辛索要高额赎车费用未果,遂于同年8月将该车卖给陈某丙2018年12月25日,当涂县公安局将起获的被害人李某辛皖E**轿车,发还给被害人。因被盗皖EL1028宝马轿车资料不全,暂不予认定价格。
23.2018年2月2日,被害人谷某甲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A**华泰圣达菲轿车抵押借款15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马某某与谷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300元,谷某甲实际到手11700元,后谷某甲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5400元。谷某甲被诈骗3700元。
24.2018年5月24日,被害人张某庚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恒丰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中华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公司与张某庚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200元,张某庚实际到手15800元。次日即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被告人李某甲、林钗钗向张某庚索要高额赎车费用未果,直至案发该车辆仍被李某甲等人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36667元。张某庚被诈骗20867元。
25.2018年5月28日,被害人代某某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恒丰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C7393的哈弗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代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代某某实际到手25000元,后代某某陆续归还利息、本金至被告人林钗钗账户共计27288元。代某某被诈骗2288元。
诈骗未遂犯罪事实:
1.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尹某甲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尹某甲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2300元,尹某甲实际到手7700元,后尹某甲支付利息4800元。尹某甲被诈骗22300元。
2.2016年5月24日,被害人谷某乙前往**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谷某乙签订金额虚高的60000元借款协议,扣除各类费用8000元,谷某乙实际到手32000元。谷某乙被诈骗28000元。
3.2016年11月1日,被害人黄某乙在**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5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签订金额虚高的300000元借款协议等,由被告人管某某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52500元,黄某乙实际到手97500元。黄某乙支付利息67500元后逾期未还款,被李某甲认定违约。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黄某乙签订的金额虚高的300000元收据、借款协议等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乙,要求偿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2017年9月21日,法院依据收据、借款协议等判决李某乙胜诉,直至案发黄某乙尚未履行该判决。黄某乙被诈骗人民币202500元。
4.2017年9月22日,被害人郑某甲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长安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郑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000元,郑某甲实际到手17000元。郑某甲被诈骗3000元。
5.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刘某甲实际到手35000元。刘某甲被诈骗5000元。
6.2018年3月4日,被害人吴某己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荣威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吴某己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500元,吴某己实际到手24500元,后吴某己支付利息6200元。吴某己被诈骗5500元。
7.2018年3月10日,被害人夏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车速贷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宝马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夏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300元,夏某某实际到手25700元,后夏某某支付利息25438元。夏某某被诈骗4300元。
8.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张某己前往恒丰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1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张某己签订金额虚高的10000元借款协议,由被告人林钗钗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2000元,张某己实际到手8000元,后张某己支付利息7000元至林钗钗账户。张某己被诈骗2000元。
9.2018年8月7日,被害人王某庚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前往恒丰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福特越野车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陈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500元,王某庚实际到手25500元。王某庚被诈骗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还款记录、财务报表、还款截图、电子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人客户档案表、借款协议、保证书、借条、收据、借款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流动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合同、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车辆买卖协议、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姚某甲、曹某乙、祖某乙、汪某丙、陈某丁、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孙某某、裴某某、崔某甲、张某丁、候某某、魏某乙、祖某甲、李某己、吴某戊、徐某甲、尹某乙、曹某甲、陈某甲、居某某、芮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吴某甲、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四)非法拘禁罪
1.2015年8月4日,被害人黄某乙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同年10月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黄某甲、田某某等人将黄某乙带回公司,随后李某甲、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田某某、黄某甲要挟黄某乙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直至次日9时许,黄某乙家人报警后黄某乙被解救。黄某乙被非法控制长达12余小时。
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再次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回公司,并要挟黄某乙在公司办公室内答应支付违约金并对其实施看管。黄某乙被非法控制长达2个多小时。
2.2015年10月,被害人张某丙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当月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带回公司,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要挟张某丙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殴打,当晚李某甲又指使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孙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原农工商超市旁一家网吧内对张某丙继续实施看管,白天再将张某丙带回公司,逼迫其还钱。直至次日中午,李某甲又指使李某乙、闻小虎、梁诚、方某甲挟持张某丙四处筹钱。张某丙被非法控制长达20余小时。
3.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庄某某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同年年底的一天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闻小虎、方某甲、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要挟庄某某白天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至晚间李某甲又指使方某甲、黄某甲以及李某乙、闻小虎、梁诚、田某某连续两晚分别在家兴隆浴都和新亚宾馆对庄某某继续实施看管,白天再将庄某某带回公司,逼迫其还钱。直至第三日上午,庄某某委托**宾馆老板报警后被解救。庄某某被非法控制长达40余小时。
4.2016年6月,被害人董某某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当月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要挟董某某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殴打,其中管某某用茶杯砸了董某某头部。后在李某甲的指使下马某某、管某某等人挟持董某某离开公司,并欲驾车更换地点继续对其进行恐吓,董某某乘机逃离。董某某被非法控制长达1个多小时。
5.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朱某甲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同年11月21日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要挟朱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电棍电击、殴打,直至朱某甲答应支付违约金。当日从13时许开始至20时许,朱某甲被非法控制长达7个多小时。
6.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吴某乙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同年10月13日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要挟张某丙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电棍电击、殴打。后在李某甲的指使下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挟持吴某乙至其舅舅处要钱。当日从15时许开始至22时许,吴某乙被非法控制长达7个多小时。
7.2016年9月14日,被害人崔某甲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2017年7月20日被认定违约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要挟崔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殴打。后在李某甲的指使下马某某、林钗钗、管某某、苏顺清挟持崔某甲至其父亲处要钱。当日从14时许开始至19时许,崔某甲被非法控制长达5个多小时。
8.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杨某甲在**投资公司办理无抵押贷款,2017年3月18日被认定违约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要挟杨某甲在公司办公室内电话筹钱并对其实施看管、电棍电击、殴打,其中马某某用电棍电击杨某甲胸部。当日从12时许开始至16时许,杨某甲被非法控制长达4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借款协议、借条、收据、保证书、还款承诺书、收条、财务报表、接处警登记表、保证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丁、朱某甲、卫某乙、黄某戊、王某辛、张某庚、李某壬、贾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崔某乙、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丙、庄某某、董某某、朱某甲、吴某乙、崔某甲、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五)虚假诉讼罪
1.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庄某某在**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30000元,签订金额虚高的90000元收据、借款协议等,扣除各类费用8000元,庄某某实际到手22000元。庄某某还款9000元后,因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及闻小虎、方某甲等人携带庄某某签订的90000元收据至其家中,迫使庄某某妻子何婷在该收据上添加手写签名。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庄某某、何婷签订的90000元收据、借款协议等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庄某某、何婷,要求偿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同年11月30日,法院依据收据、借款协议等判决李某乙胜诉。2017年4月17日,法院对庄某某、何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丁在**投资公司无抵押借款5000元,签订金额虚高的15000元收据、借款协议等,扣除各类费用1200元,张某丁实际到手3800元。张某丁还款2250元后,逾期未还款被认定违约。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张某丁签订的15000元收据、借款协议等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丁,要求偿还贷款、利息。同年9月14日,法院依据收据、借款协议等判决李某乙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收据、开庭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壬、姚某甲、王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何婷、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马某某、方某甲、闻小虎、梁诚、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三、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脱离李某甲组织后,先后在马鞍山市**锦绣国际、**国际等地租用办公场所,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成立马鞍山市**商贸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马鞍山市**车业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开始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9月,为扩大经营,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乙又与刘某乙、张某辛(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先后在马鞍山市**广场、海外海大厦等地租用办公场,成立马鞍山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继续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招募被告人方某甲以及周某乙、郑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车速贷”的方式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至此,李某乙在二年内先后纠集方某甲以及刘某乙、张某辛、周某乙、郑某乙等人,以上述公司为载体,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形成以李某乙为首、被告人方某甲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8月22日,被害人陈某乙前往**商贸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起亚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陈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3300元,陈某乙实际到手16700元。同年9月20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陈某乙索要36000元赎车费用,陈某乙被迫支付36000元。陈某乙被敲诈勒索19300元。
2.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卓某某前往**商贸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众泰越野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卓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卓某某实际到手35000元。卓某某在支付利息3854元后,同年10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卓某某索要57000元赎车费用,卓某某被迫支付57000元。卓某某被敲诈勒索25854元。
3.2017年9月,被害人魏某丙前往**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长安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魏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魏某丙实际到手16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魏某丙索要44000元赎车费用,魏某丙被迫支付44000元。魏某丙被敲诈勒索28000元。
4.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陶某丙前往**商贸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5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陶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7000元,陶某丙实际到手43000元。陶某丙在支付利息9334元后,同年11月9日被以车辆GPS断电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陶某丙索要58000元赎车费用,陶某丙被迫支付58000元。陶某丙被敲诈勒索24334元。
5.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王某癸往**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王正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300元,王正实际到手25700元。同年11月20日被以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王正索要42200元赎车费用,王正被迫支付42200元。王正被敲诈勒索16500元。
6.2017年10月25日,被害人赵某丙前往**商贸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K9875的现代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赵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500元,赵某丙实际到手25500元。赵某丙在支付利息3200元后,2018年1月8日被以车辆GPS无信号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赵某丙索要55000元赎车费用,赵某丙被迫支付55000元。赵某丙被敲诈勒索32700元。
7.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娄某甲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PG111的福特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娄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500元,娄某甲实际到手25500元。同年12月23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娄某甲索要30000元赎车费用,娄某甲被迫支付30000元。娄某甲被敲诈勒索4500元。
8.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姚某乙前往**商贸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姚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3600元,姚某乙实际到手16400元。姚某乙在支付利息11202元后,2018年7月1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车辆GPS出现问题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方某甲等人向姚某乙索要16200元赎车费用,姚某乙被迫支付16200元。姚某乙被敲诈勒索11002元。
9.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朱某乙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本田轿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朱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朱某乙实际到手34000元。同年2月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方某甲等人向朱某乙索要70000元赎车费用,朱某乙被迫支付70000元。朱某乙被敲诈勒索36000元。
10.2018年2月1日,被害人刘某丙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尼桑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刘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刘某丙实际到手24000元。刘某丙在支付利息11600元后,同年6月13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方某甲等人向刘某丙索要22000元赎车费用及2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刘某丙被迫支付22000元、2条软盒中华香烟。刘某丙被敲诈勒索10900元。
11.2018年3月5日,被害人娄某乙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陆风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娄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4600元,娄某乙实际到手15400元。同年4月10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方某甲等人向娄某乙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娄某乙被迫支付32000元。娄某乙被敲诈勒索16600元。
12.2018年3月8日,被害人迟某某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别克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迟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迟某某实际到手16000元。同年3月14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迟某某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迟某某被迫支付32000元。迟某某被敲诈勒索16000元。
13.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赵某丁前往**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赵某丁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确认,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赵某丁实际到手16000元。赵某丁在支付利息1900元后,同年4月23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方某甲等人向赵某丁索要20000元赎车费用,赵某丁被迫支付20000元。赵某丁被敲诈勒索5900元。
14.2018年3月16日,被害人薛某某前往**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47680的比亚迪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薛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400元,薛某某实际到手15600元。1个月后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薛某某索要26000元赎车费用,薛某某被迫支付26000元。薛某某被敲诈勒索10400元。
15.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徐某乙前往**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大众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徐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550元,徐某乙实际到手15450元。徐某乙在支付利息1907元后,同年5月16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徐某乙索要28000元赎车费用,徐某乙被迫支付28000元。徐某乙被敲诈勒索14457元。
16.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姚某丙前往**投资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姚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姚某丙实际到手34000元。同年7月1日被以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开走并藏匿,李某乙等人向姚某丙索要45000元赎车费用,姚某丙被迫支付45000元。姚某丙被敲诈勒索11000元。
17.2018年7月19日,被害人丁某某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吉利轿车抵押借款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丁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丁某某实际到手25000元。同年7月27日被以车辆驶出马鞍山市未向公司报备为由认定违约,在丁某某将车开到公司后,李某乙等人以扣车相要挟向丁某某索要9000元违约金,丁某某被迫支付9000元。两天后,丁某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25000元。丁某某被敲诈勒索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明细、支付宝电子账单、收条、结算证明、借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郑某乙、魏某丁、尹某乙、王某子、李某癸、胡某甲、张某壬、朱某丙、沈某乙、黄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卓某某、魏某丙、陶某丙、王正、赵某丙、娄某甲、姚某乙、朱某乙、刘某丙、娄某乙、迟某某、赵某丁、薛某某、徐某乙、姚某丙、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乙、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
(二)诈骗罪
1.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鲁某某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的众泰越野车抵押借款2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鲁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4000元,鲁某某实际到手16000元,后鲁某某陆续归还利息计3814元。同年9月下旬,李某乙等人以执行公司规定为由,要求鲁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或者将车辆送到公司抵押,后鲁某某将车辆送至公司。同年10月12日,鲁某某又支付14300元将车辆赎回。鲁某某被诈骗2114元。
2.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邱某某前往**车业公司,以车牌号为皖EW855L的现代途胜越野车抵押借款4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安排下,邱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邱某某实际到手34000元。同年8月22日,因邱某某欲提前还款被李某乙认定违约,邱某某支付38186元。邱某某被诈骗4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指使、带领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593290元、未遂200228元,数额特别巨大;指使、带领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400507.78元、未遂277100元,数额巨大;指使、带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指使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107600元、未遂90000元;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69856元、未遂202500元;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参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人李某乙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指使、带领他人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既遂292447元;指使、带领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既遂6300元。被告人李某乙合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既遂400047元、未遂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合计诈骗被害人财物既遂76156元、未遂20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583320元、未遂200228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既遂138832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钗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506290元、未遂30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既遂62155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462623元、未遂30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既遂110323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349798元、未遂7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122122元、未遂1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139488元、未遂30100元,数额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未遂2025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既遂241146元,数额巨大;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既遂952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顺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179955元、未遂301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82500元、未遂90000元;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方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既遂80402元。被告人方某甲合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既遂162902元、未遂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闻小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87000元、未遂900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82500元、未遂900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82500元、未遂900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82500元、未遂900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37500元、未遂90000元,数额巨大;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钗钗、李奎、苏顺清、梁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吴某甲、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方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管某某部分诈骗犯罪和敲诈勒索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吴某甲、管某某、李奎、苏顺清、方某甲、闻小虎、梁诚、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涛
检察员:王 琼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林钗钗、李某丙、管某某、李奎、方某甲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苏顺清、闻小虎、孙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诚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南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735559****。
2.案卷材料39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财物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