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7********,苗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1********,苗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侮辱尸骨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李某丙将其父亲李某丁的坟从**迁至**路口,距被告人李某甲家约四十米,李某甲认为按照其苗族的风俗习惯,会对其家产生不良影响,李某甲于2019年07月30日上门找李某丙商量把坟迁走的事,未有结果,2019年07月31日再次电话商量未果,2019年08月01日凌晨,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行至**路口将李某丁坟土刨开露出棺材。后经村委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协商未果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9年08月05日凌晨至李某丁坟地将其棺材打开,将其尸骨放至李某丙家门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秀秀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18766****、李某乙联系电话1360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扣押的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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