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镇**街**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镇**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东丽区于明庄村西一仓库内生产加工假冒多乐士、三棵树品牌的乳胶漆,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对外销售,其销售额为35685元。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三棵树、多乐士乳胶漆共计375桶,被告人李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
3、证人郑某某、程某某等13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2份;
6、检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8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2016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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