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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里**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以来,杨国玉(另处)租用本市口区**栋**室,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佣负责接待嫖客、安排房间,收取嫖资等,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佣负责接待嫖客、望风。2020年1月5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卖淫人员黄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嫖娼人员解某某、梁某某、魏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记账本、前科材料、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徐某某、解某某、梁某某、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扣押、辨认等笔录;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 赵雅宁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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