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青县**镇**服务中心老板李某乙雇佣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面包车辆接送**小学学生,从事校车接送学生业务。2019年11月8日16时许,李某甲所驾驶的小客车核定载客9人,车上实载16名学生,加司机李某甲共17人,行驶至**镇公路上时,被青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李某乙作为服务中心老板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具有管理权,其明知李某甲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但是出于运输成本考虑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对该校车超载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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