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驾驶的牌号为皖S****7的货车违法停放于本市浦东新区**镇**路近**路东侧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曹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至上址处理交通堵塞警情。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儿子被告人李某乙以拉扯推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围观群众20人以上。经鉴定,民警曹某某颈部、胸部、右前臂、左大腿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综合平台截屏、110接处警警单详情截屏、**派出所出具的执法工作情况证实,曹某某系**派出所民警,其于2020年9月10日12时许接110报警后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近**路东侧处理交通堵塞警情。
2.民警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曹某某接110报警后至案发现场执法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儿子被告人李某乙以拉扯推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大量群众围观。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屏证实,民警执法记录仪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视频中录入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的经过,可见案发现场围观群众20人以上。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民警曹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民警曹某某颈部、胸部、右前臂、左大腿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的经过。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导致围观群众20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三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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