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自2020年4月份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一花木场搭建铁棚并安装监控,并让被告人李某乙到该处帮忙看管,先后容留毛某某、尤某某、文某某、邰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处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至2020年5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卖淫人员毛某某、尤某某、文某某、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嫖娼人员许某甲、郑某某、倪某某、许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均己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报警器1台、手机2部、避孕套8盒及35个、润滑剂3盒、人民币34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毛某某、许某甲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2020年9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报警器1台、手机2部、避孕套8盒及35个、润滑剂3盒随案移送,人民币3400元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案件扣押款专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