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女,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妻,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办**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6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多次在其二人开设的位于临泉县**街道办**路**银行对面的**商务宾馆内,容留张某某、邓某某、房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卖淫,并向卖淫人员有偿提供湿巾和避孕套,卖淫收入由李某甲、李某乙夫妇与卖淫小姐按比例进行分成。
2018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务宾馆内当场抓获卖淫女张某某、何某某及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信息截图、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泉河商务宾馆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可可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街道办**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移动硬盘1个,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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