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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等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42********,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村,2008年5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612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6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居委会,2008年5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8年5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7日、10月9日,王某某、黄某某夫妻分两次共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22万元(月利息5%)后,一直向李某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共支付利息247740元(包括用家电顶账的),还本金5.5万元。因二人向多人借了高利贷,无力偿还,2019年1月以后王某某、黄某某夫妇不再接听借款人的电话(包括李某甲的电话),所经营的“**电器”铺也不再经营。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于2019年3月,派被告人李某乙夜间到“**电器”铺外蹲守,等候王某某、黄某某夫妻。被告人李某乙蹲守了20日左右,于2019年3月25日发现黄某某夜间到该“**电器”铺内拉货,遂打电话叫来其父亲李某甲,父子二人在“**电器”铺内逼迫黄某某给其出具了同意在该店铺内住下,次日解决借款纠纷的条据,并拿走了该店铺的一把钥匙。后黄某某找李某甲解决问题,被告人李某甲逼迫黄某某将其位于**小区**室作为22万贷款的抵押物,抵押于李某甲,李某甲拿走了该房的钥匙。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担心黄某某使用其他钥匙将店铺内的货物转移,私自在门上加了一把链锁。2019年4月15日在王某某、黄某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叫来李某丙、马某某,擅自将“**电器”铺内的货物作为贷款的抵销物,强制拉到了李某甲位于**村的院落内,经鉴定,价值3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货物,价值317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强拿硬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李某甲年满75周岁,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光盘一百一十三张;

  3.证人(鉴定人)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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