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皇某某(在逃)三人在柘城县城关镇“迈阿密”酒吧门口无故滋事、摔酒瓶,酒吧保安对其进行劝阻时,三被告人无故对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李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损伤程度均为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2.证人胡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三份; 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辜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翠云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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