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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饮酒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苏CR****面包车载被告人李某甲返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途中,行驶至**村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因被害人朱某甲驾驶货车在后方鸣笛催促,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停车,并至朱某甲车旁辱骂、殴打朱某甲,后被告人李某乙对朱某甲共同进行殴打,致朱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朱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垫付朱某甲医药费人民币669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芃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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