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炮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阁**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园**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04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09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吸毒于2011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2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于2016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阁**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吸毒,于2004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听取了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傍晚,在江阴市**街道**村**街遇到被害人李某丙,因从前女友赵某某处得知被害人李某丙欠钱不还还骚扰赵某某,其欲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出气,遂持棒球棍将被害人李某丙约至**村弄堂内。被告人李某丙的哥哥被告人李某乙路过时见状跟随二人至弄堂内,在被告人李某甲推了被害人李某丙胸口一下后,被告人李某乙从身后将被害人李某丙抱住。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丙右脸、鼻子各一拳,在被害人李某丙挣脱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持棒球棍砸了被害人李某丙后背一记,被告人李某乙又打了被害人李某丙右脸一巴掌。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右眼钝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底的一天在江阴市**街道一赌场内借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000元用于赌博,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20日下午,在江阴市**街道**城花园步行街一家麻将馆内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该借款,因被害人陈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殴打数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17日至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街道**阁**幢**室,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