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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阳原县****村。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9年7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现住蔚县**镇**村。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9年7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6时许,在阳原县西城镇“宏卫小吃”饭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吃饭时,与李某丙、仲某某等四人遇见,因双方均为大车司机平时都有来往,所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吃完饭后再次与李某丙、仲某某等人聚在一起继续喝酒。在喝酒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丙先是发生口角争执后,李某甲与仲某某与李某丙推搡、撕扯,李某乙上前拉架时与仲某某发生争执,李某乙用扎啤杯砸伤仲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仲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丙、梁某某、季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蔚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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