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6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6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期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通许县富民路美美氧吧KTV唱歌,因赵某某、李某甲在KTV走廊里搭讪张某甲的朋友郝某某并试图进入张某甲唱歌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对张某甲一方人员实施殴打,致张某乙、陈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其他公民,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娄二磊
代检察员:田昀蒙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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