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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1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1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宏康见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他人在本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诚惠百货烤鱼店饮酒、吃宵夜,因被害人陈某甲(17周岁)接走同桌女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烤鱼店门口随意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甲左颈部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同案人途经诚惠百货门口消防站附近,因挡住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电动车通行而发生口角,遂对被害人李某丙及车上乘客孔某某、陈某乙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同日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接被害人陈某甲来电称被殴打,遂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尹某某到诚惠百货治安岗亭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同案人在上址与被害人刘某某、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二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进行赔偿,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淑妍

2020年513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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