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镇**庄**街**排**号,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镇**苑**楼**单元**号。2018年1月20日,因砸毁百货大楼物品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SKⅡ化妆品任职的同事轩某某感到不满,遂指使被告人李某乙谎称自己家人使用化妆品过敏的理由来到唐山市百货大楼一层SKⅡ化妆品专柜讨要说法,企图让轩某某离职或者被辞退。
2018年1月20日14时许,李某乙受李某甲的指使再次SKⅡ化妆品柜台,以没有解决其家人过敏问题为由对专柜进行打砸,致使SKⅡ柜台、柜台玻璃、柜台上化妆品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的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储存书证的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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