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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3日11时30分许,周某甲(已判刑)搭乘被害人袁某甲驾驶的从安化县梅城开往新化县城的班车(湘KY****)回新化县吉庆镇,在乘车期间,因购票乘车等问题与袁某甲及被害人袁某乙(售票员)发生争执。周某甲先后拨打了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及其胞弟周某乙(己判刑)等人的电话,要他们到吉庆镇将该班车拦停。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去县城的路上碰到李某乙,得知其要搞架了,李某甲便跟着李某乙一起来到吉庆加油站附近。这时袁某甲驾驶的班车过来了,李某乙、李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四人将班车拦停。周某甲下车,要求袁某甲下车把事情讲清楚,袁某甲不肯下车,周某甲便把驾驶室车门打开,然后把袁某甲强行拖下车,这时,周某乙赶到,对袁某甲拳打脚踢,周某甲也对袁某甲进行殴打,袁某甲被打倒在地。袁某乙去劝阻,也被周某乙、周某甲等人打伤,随后李某乙、李某甲两人也对倒地的袁某甲进行殴打。后双方被群众劝开。经鉴定,袁某乙、袁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事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两人表示谅解。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1787255****)、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1734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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