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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授意其父亲被告人李某乙办理银行卡以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上述情况,仍于2019年9月至11月在北京市大兴区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数张。上述银行卡向他人提供后,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办理的建设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进行资金流转,现查明的诈骗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月**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妍霞

检察官助理:黄海悠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55237****,保证人袁某某,电话1821022****。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1731020383,保证人时某某,电话1371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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