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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村**钢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巷*号。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赌博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县**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小广告认识了微信昵称 “齐**”的人员,得知办一套银行卡(含银行密码、电话卡、网银U盾及密码)出售可获利400元,其虽担心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但因侥幸心理,仍决定出售银行卡。6月一天,二人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建设银行的网点办理了账号6217003320085963166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密码、网银U盾等交给“齐**”。后李某甲又办理了4套银行卡交给“齐**”,合计获利200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在QQ兼职群中获悉,办一套银行卡(含银行密码、电话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出售可获利100元,其虽担心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但因侥幸心里,遂在本地办理了7套银行卡交给买方,含招商银行账号6214835814320295的银行卡。

李某甲、李某乙出售的银行卡分别被用于转移诈骗资金。造成保康县籍被害人杨某某被骗人民币32.7万元。其中李某甲涉案建设银行卡2020年6月21日至7月16日进账金额309.9072万元;李某乙涉案招商银行卡2020年7月6日至7月16日进账金额208.79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资金流行图、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环节,仍然出售自己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可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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