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与葛某某(已诉)、陶某甲(已诉)在吴某某(另案)开在杜桥镇厂横村等地的赌场望风,时间达八天,期间赌场共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
2019年4月底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已诉)、李某丁(已诉)及朱某某(已诉)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杜桥镇草坦村等地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和陶某甲等人在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和被告人李某乙望风的时间均为八天,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元左右。
2019年8月3日21时许,民警在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市场二楼抓获被告人李某乙;2019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三门县花桥镇朝阳路141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截图、通话详单、前科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李某戊、付某某、叶某某、王某甲、李某戌、江某某、陶某乙、王某乙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员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丁、葛某某、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才建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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