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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8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7时许左右,因没钱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商量外出抢夺他人手机卖钱,为了防止在抢夺过程中遭到当事人反抗,随后两人在惠城区水口一百货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乘坐公交车前往仲恺惠环。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携带一把水果刀步行至仲恺高新区和畅四路与惠风四路十字路口空地处时,发现被害人陶某某正在玩手机,二人立即上前,由李某甲动手将陶某某手中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35.98元)抢夺走,抢到手机后两人立即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在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5.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振宏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内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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