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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肉品加工工作,住云南省孟连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配偶,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肉品加工工作,住云南省孟连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初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受上线犯罪嫌疑人指使,由上线犯罪嫌疑人提供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持上述银行卡至银行取款后转交上线犯罪嫌疑人,并从中获取2-3%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在被告人李某甲忙时,受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前往银行帮助取款,再由被告人李某甲转交上线犯罪嫌疑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取款人民币49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共计取款人民币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浙江省绍兴市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遭遇电信诈骗被骗人民币13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姓名为“张某某”、尾号为731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甲取现人民币4900元转交上线犯罪嫌疑人。

2.山西省孝义市被害人马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遭遇电信诈骗被骗人民币8000元,该款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上述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甲取现人民币7900元转交给上线犯罪嫌疑人。

3.四川省兴文县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遭遇电信诈骗被骗人民币17000元,该款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上述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甲取现人民币16800元转交给上线犯罪嫌疑人。

4.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遭遇电信诈骗被骗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直接转入上述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甲帮忙取现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李某乙帮忙取现人民币9900元,后均转交给上线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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