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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街**号。2011年1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因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平定县公安局受案调查;2014年因违反消防法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因违反消防法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2015年因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0********,汉族,文盲,现住平定县**镇**村**街**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盂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盂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 年4月27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史某某与郝某某、董某某、姬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阳泉市郊区河底镇苇泊废旧铁厂配电室内,盗窃变压器铜质开关等二百余斤。作案后,四人驾驶晋C****8号蓝色君马牌越野车,将所盗窃物品拉至位于平定县北暂石村的“某某废品收购站”出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系夫妻)在明知所出卖物品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对方人民币3800余元。

2.2019年11月,史某某伙同郝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董某某、姬某某(二人均在逃)从阳泉大阳泉煤矿**村第二煤矿废旧的配电室内盗窃铜芯电缆线等二百余斤。作案后,四人驾驶晋C****8号蓝色君马牌越野车,将所盗窃物品拉至位于平定县北暂石村的某某废品收购站出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所出卖物品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对方人民币1250余元。

3.2019年12月8日,史某某伙同郝某某、董某某、姬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从**煤矿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母排、母线桥等铜质配件三百余斤。作案后,四人驾驶晋C****8号蓝色君马牌越野车,将所盗窃物品拉至位于平定县北暂石村的某某废品收购站出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所卖物品是盗窃物品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对方人民币6055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指认现场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营业执照复印件、盂县检察院起诉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阳泉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平定县**镇**村**街**号;

3.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 监控视频资料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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