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9********,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宁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并羁押,2019年12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96********,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宁县**乡**村**组。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并羁押,2019年12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何某某、黄某某(上述两人均在逃)等人组成犯罪团伙,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区某租住公寓内,由李某乙、何某某等人事先购买一批银行卡(约14张,其中李某乙购买4张,包含本案收款卡李某丙**银行62305800002********;何某某购买约10张),并置办由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黄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开户pos机各一台,再通过QQ:290928****(昵称:七匹狼)联系将购买的银行卡号和户名发送给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家则安排实施“网络诈骗”时让被害人将资金转入该团伙提供的系列银行卡账户。成功诈骗被害人后,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黄某某等四人则通过将诈骗的资金采用还款信用卡、转账、刷pos机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到四台pos机绑定的本人的结算卡后,再用网银转账等方式,最终将资金转入上家陈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从而协助犯罪团伙将诈骗资金予以转移,共计转移诈骗资金2755400元。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黄某某四人与上家陈某某约定按照每日转账总金额提成4%,提成所得的资金再均分为4份,由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黄某某四人平分获利,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分别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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