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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昆明市呈贡区**工业园区**仓库与同事黄某某发生争执,期间**仓库工作人员丁某某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丁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当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手持钢管在呈贡区七甸街道头甸村口一条龙餐厅路段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6日19时许,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面包车从七甸街道办事处头甸村家中到324国道旁**汽修厂找普某某,当日20时许又驾驶该车辆返回头甸村家中。当日22时许,李某甲因停车问题与邻居师某某发生纠纷,李某甲驾驶其面包车撞了师某某的面包车,师某某报警后,李某甲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6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户籍地,联系电话1370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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