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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左右,在河南省林州市**镇**村,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丁一方与邻居梁某某、李某戊一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双方互有伤情。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2日,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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