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在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老街西边停车场内,被害人班某某因索要修车费用一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后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班某某被推倒在地致右手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朱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申寨村三李庄55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申寨村三李庄55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九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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