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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8〕5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东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铁东分局刑事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21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街**栋***门前,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持刀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肢体外伤,遗留皮肤瘢痕累计达34.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桡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第3牙齿根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

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莊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箫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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