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回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9********,回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一超市内因发霉馒头事宜与被害人古某甲引发争执,并互相扭打,后被超市员工劝开。
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古某甲分别回到本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弄各自经营的馒头店,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古某乙得知上午纠纷事宜后,遂在庄良路**弄中间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古某乙先用肩膀多次顶、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则多次用力将被害人古某乙甩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脚踢被害人古某乙腹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殴打古某甲面部。经鉴定,古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古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古某乙、古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姜某某、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古某乙外伤致左侧8、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古某甲外伤致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古某乙、古某甲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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