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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彝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5日听取了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雪嬿的意见;2020年8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在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相邻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两家因为房子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长子)在李某丙家厨房旁的水泥路上相互拉扯使李某丙倒在地面上,李某甲趁势坐到李某丙肚子上用拳头朝李某丙的头部进行殴打致李某丙头部受伤,后双方被拉开各自回家。

2020年4月26日20时许,李某丙之次子李某戊(另案处理)把被告人李某甲从家中叫出来说中午打架一事时,两家人再起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之子)和李某戊、李某丁在李某甲家门口的水泥路上相互厮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李某戊用菜刀将李某甲的食指砍断了—截;李某丙与李某乙相互扭打在水泥地上,李某乙爬起来时用脚朝李某丙的面部蹬了一脚至李某丙面部受伤。

经诊断,李某丙的伤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肢体肿胀;4.左侧耳廊皮肤挫擦裂伤。李某丁的伤为:1.左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鼻中隔偏曲。

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壹)级;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贰)级。

2020年5月20日8时38分,被告人李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2020年7月27日10时1分,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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