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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唐县**镇政府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唐县**乡**村李某甲、李某乙父子与本村村民贾某甲、贾某乙兄弟因邻里纠纷,在贾某甲家门前空地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贾某甲鼻部打伤,李某乙用石头将贾某已唇部打伤,贾某甲用砖头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甲、贾某已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霍芳

                                   2020年9月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3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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