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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282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灵宝市函谷关镇雷家沟村家中,因盖房沙土堆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李某甲、李某乙持砖头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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