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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街道**村**组一村民家附近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被在场村民劝离。十余分钟后,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某某位于卫东村的家门前,拉拽金某某致其倒地,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乙一同殴打金某某致其脚部受伤。经鉴定,金某某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7日、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曾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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