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因为生活锁事,在富源县**镇**街村委会陈某某家“红豆酸菜猪脚”店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殴打,并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李某丙砍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被害人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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