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92********,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东洞门村167号,无业。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70211196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东洞门村72号。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20时,在青岛市黄岛区**村**街,因被害人石某某将车临时停放在路中间导致被告人李某甲车辆无法通行,双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石某某动手打架,随后到场的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用拳打伤石某某头面部。经鉴定,石岩林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业宗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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