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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蹲坐在响水县灌江路兰欧尚品酒店门前花池边上。被害人徐某某因醉酒被其朋友孙某某架着,一行人准备到兰欧尚品酒店去休息。当被害人徐某某走到两名被告人面前时,认为正在接电话的李某乙在骂他,于是开始骂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开始互骂,并发生缠打,后两人被拉开。

后因被害人女朋友周某某无故冲到被告人李某甲面前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害人徐某某也冲过来,并对被告人李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乙紧跟被害人徐某某之后拉架,后与被害人徐某某一同跌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与轿车之间。被告人李某乙发现自己在拉架中腿被磕破皮,十分生气,就用脚多次踹倒在地上的徐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挣脱孙某某之后,也用脚踹被害人徐某某,并殴打周某某。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50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富金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86209****;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891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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