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李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20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丰城市**镇**居委会在**村**组**山脚下督促建造公墓,小港镇***李某甲召集**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前往**镇**山,到达**山后,**村的村民说此处为他们村的祖坟山,强迫施工人员停工,在停工之后,李某甲出钱让李某辛购买了2把大锤和2把洋镐到现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又通过脚踢踹的方式将已经砌好的墙踢倒一段,李某已、李某更则用大锤将砌好的墙砸倒一段。后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公墓损失价格为14092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7-9个月,适用缓刑;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6-7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傅军彪
检察官助理:唐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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