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3********,吉林省通榆县人,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乡刘**西第**家平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9月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6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乡**村**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怀疑自己母亲任某某与冷某某(暂住**镇)有不正常男女关系,2020年9月1日9时许,李某甲得知任某某在冷某某家。遂赶到冷某某家中对冷某某进行殴打并控制其不准离开,并找来自己的父亲李某乙,李某乙赶到后对冷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乙以冷某某曾经殴打过自己为由向其强行勒索18300元,并要求冷某某写了一张18300元的欠条,冷某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通过微信向李某甲微信转账10000元。李某甲非法拘禁冷某某5小时后和李某乙离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某、任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5.案件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户籍信息、冷某某微信截图、李某甲微信截图、冷某某伤情照片5张、冷某某书写欠条1张、白城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白城中心医院收据、白城中心医院病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敲诈勒索数额中有8300元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在**乡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肆拾陆页、贰册壹佰零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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