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3月赶集日,被告人李某甲参股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玉林市福绵区**供销社门口附近开设的“红黑七”赌博摊点,供他人赌博,雇请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负责赌博资金结算(俗称“贺利”)或坐庄发牌。期间李某甲获利3万多元,李某乙获利1.5万多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设置赌博摊点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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